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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福英与许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英,许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082号原告:徐福英,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富,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福英诉被告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徐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英诉称:许成富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铜陵栖凤名城建筑工地从事瓦工班承包工作,许成富因资金困难共三次向徐福英借款,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未归还。现请求许成富归还徐福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许成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福英与许成富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许成富分别于2013年4月4日向徐福英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26月借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借款6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均为现金交付,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徐福英提交的身份证、许成富出具的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结合徐福英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成富因资金周转向徐福英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许成富应徐福英要求还款后一定期间内还款,徐福英要求归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福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成富归还原告徐福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  金  德人民陪审员 孙  结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