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1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岳农商行与彭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12民初150号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雷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铫,男,该公司信贷客户经理。被告彭和平,男。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彭和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年利率为10.608%,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18841211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彭和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8786.54元(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6年7月2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彭和平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彭和平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彭和平于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08%,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等事实;3、客户谈话笔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彭和平的个人信息进行调查,及对贷款的相关事项作的说明,被告签字认可等事实;4、结息证明,欲证明被告彭和平已结息到2015年6月21日的事实。被告彭和平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彭和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与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8841211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08%,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和平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彭和平结息到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和平未予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18841211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彭和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786.54元(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6年7月2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彭和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与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相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和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18841211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彭和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和平在贷款借据到期后按年利率为10.608%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计息依据,故本院认为合同外的利息计算依据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彭和平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和平签订的(18841211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23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贷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彭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阳素娟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人民陪审员 旷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贤妹核对人:刘贤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