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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989号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苓,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票市龙潭镇。被告:张中花,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孙学凤,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孙庭花,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刘桂珍,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农户自��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21,3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四被告以联保方式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经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核准后发放给四被告本金52,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8,500元,至今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7,1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1,375元未偿还。现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1,37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未作答辩。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贷款人)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乙方(借款人):张中花、孙���凤、孙庭花、刘桂珍。乙方自愿组成一个由4人组成的贷款小组,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张中花贷款金额12,000元;孙庭花贷款金额10,000元;孙学凤贷款金额10,000元;刘桂珍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1.6%/月。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授权丙方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将贷款用作非申请用途的或转移给他人使用的;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3、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信息资料的。”2、贷款申请表(小组),证明四人借款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四被告每人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50元。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庭花、刘桂珍未到庭质证。经对该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向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桂珍及孙学凤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张中花尚欠2016年8月份及9月份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元未偿还;被告孙庭花尚欠2016年9月本金及利息共计1,12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向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四被告应按贷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中花2016年8月份开始未还款,被告孙庭花自2016年9月份开始未还款,属违约行为。贷款协议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立即偿还所欠贷款合计2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50元;被告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50元;被告孙庭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00元;被告孙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7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中花、孙学凤、孙庭花、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