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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先玉与郑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玉,郑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779号原告:马先玉,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夔门街道巴原街***号*单元5-2,现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北苑***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1********。委托代理人:张飞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后义,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沈庄村大���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9********。原告马先玉诉被告郑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息为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约定归还本息履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计算的利息108677.42元及以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7月8���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后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被告郑后义以购置、修理挂车等经营生活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先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现金交付505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3日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345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上借款1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的五日内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并结清利息,履行地为杭州市拱���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后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借记卡查账易系统打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主张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先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郑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