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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义英诉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英,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526号原告陈义英,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郑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原告陈义英与被告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在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英诉称,被告郑强2009年2月15日因给其父办理丧事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09年底付清。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强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郑强以给其父亲办理丧事为由,向原告陈义英借款6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郑强又给陈义英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郑强于2009年2月15日,借陈义英人民币陆仟元正,利息约定为月息壹分,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因本人一直在外打工,故没有还陈义英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郑强,2016年6月1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强借原告陈义英6000元,有被告郑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分,该约定没有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义英要求被告郑强偿还借款6000元及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偿还原告陈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郑强从2009年2月15日起,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陈义英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姝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