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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良与被告周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良,周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104号原告:张明良,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静,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良与被告周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良、被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周静拖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被告周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周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静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周静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静拖欠原告劳务费4900元的事实,被告周静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支付原告张明良劳务费49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审 判 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