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清苍与蔡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苍,蔡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770号原告陈清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高雄,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清苍诉被告蔡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根据原告陈清苍提供的被告蔡高雄地址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陈清苍提供被告蔡高雄的新地址及联系方式,因原告陈清苍未能提供,致本院无法完成本案应诉法律文书的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陈清苍不能提供被告蔡高雄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蔡高雄的送达地址,对原告陈清苍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元,予以退还原告陈清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