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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曹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曹磊,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645号原告:张淑兰。被告:曹磊。被告:XX军。原告张淑兰与被告曹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到庭,被告曹磊、XX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84000.00元,合计38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XX军与曹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曹磊、XX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曹磊向原告借款30万并约定了利息等内容;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66000.00元;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34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定如下:借条有被告曹磊的签字和捺印,记载内容能反映客观真实,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采纳该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就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淑兰向被告曹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015元即月利率为1.5%,半年结息一次,曹磊向张淑兰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张淑兰通过网银两次向被告曹磊转账共计30万元。另查明,XX军与曹磊系夫妻关系,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民政局有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淑兰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曹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军与曹磊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因被告XX军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张淑兰与被告曹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其有夫妻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之约定且原告张淑兰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XX军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依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4000.00元;原告当庭增加了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磊、XX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4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000.00元;二、被告曹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兰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0元减半收取353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共计6050.00元,由被告曹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