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558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马某以其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楼××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并未按时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宋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马某所有的东港龙城现有住房一套做担保,并且宋某本人拿奥迪A4(车牌号冀B×××××)做为借款抵押,在借款期间所发生的车辆损失,由该车已上保险公司负责,如到期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刘某对该车拥有处置权,借款期限壹个月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妻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宋某100000元整。原被告没有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当庭撤回对马某的起诉,并撤销要求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宋某庭后到法庭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认可,但是钱已经还清了,就是没给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其庭后到法庭称钱已经还清只差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故对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刘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秀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