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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文风与王春花及王怀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风,王春花,王怀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风,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系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92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跃,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怀光(曾用名王怀先),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文风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及原审被告王怀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被上诉人王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家庭户,王春花不是户主,权利主体不是王春花个人,王春花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承包户主王怀学去世,王春花在王怀学去世前已出嫁,现已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怀学去世前与王文风共同生活耕种争议土地,去世后争议土地也是王文风继续承包耕种;3、即使王春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只能要求承包耕种其自己的承包地,对于其父亲和母亲的承包地,不能继承和要求承包耕种。王春花辩称,王文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春花主体适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王春花作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返还全部6.67亩承包地正确。王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怀光一户返还承包土地6.67亩;2、诉讼费由王怀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花父亲王怀矿(曾用名王怀学)与王怀光系兄弟关系,王怀光、王文风系父子关系。1995年,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东胡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春花的父亲王怀矿(已去世)作为户主,在东胡村以王怀学名义分得了3个人的6.67亩承包地(其中西湖3.5亩、斜沟沿1.5亩、夹屋后1.67亩),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书,当时包含有王怀矿及妻子赵氏和王春花。王春花父亲王怀矿于2015年4月去世,母亲赵氏现去向不明,自王怀矿去世后,该户下的承包地由王文风代为耕种。诉讼中,王春花称其户下的承包地现由王怀光耕种,王怀光不认可。2014年4月22日王怀学名下粮补存折户名变更为王怀矿,王怀矿在2015年4月去世以后,2015年5月6日王怀矿粮补存折户名变更为王春花。王春花2015年再次出嫁后在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王圩村居住,在王圩村亦未分得承包地,户口仍在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东湖村未迁出。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春花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为争议承包地原承包户的成员;2、争议承包地是否为王怀矿与王怀风共同承包地;3、王春花现在其出嫁地是否享有承包地;4、现争议的承包地由谁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1995年,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东胡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春花的父亲王怀矿(已去世)作为户主,在东胡村以王怀学名义分得了3个人的6.67亩承包地(其中西湖3.5亩、斜沟沿1.5亩、夹屋后1.67亩),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书,当时包含有王怀矿及妻子赵氏和王春花。诉争的6.67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怀矿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当承包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本案的承包地仍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现亦是户主的王春花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虽然作为户主的王春花已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王圩村未取得承包地,其可以继续承包经营其户下承包地。现王春花户下的6.67亩承包地由王文风耕种,事实清楚,王春花请求要回承包地由自己耕种,理由正当,王文风理应归还。诉讼中,王春花称其户下的承包地现由王怀光耕种,王怀光不认可,王春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春花要求王怀光返还其户下承包地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怀光、王文风称,东湖村沟西队村民组有约定,出嫁女儿承包地不能带走,且按农村习俗,谁摔火盆、顶幡就应由谁继承死者的承包地的意见于法无据,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潘集区潘集镇东湖村6.67亩承包地(其中西湖3.5亩、斜沟沿1.5亩、夹屋后1.67亩)返还给原告王春花;二、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文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春花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王文风是否侵犯王春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返还争议承包土地6.67亩。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王春花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淮南市潘集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王怀矿(即王怀学)户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于1995年分得本案争议的6.67亩土地,当时该户包括王春花、王春花的父亲王怀矿、王春花的母亲赵氏三人,该户三人共同享有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王怀矿已去世、赵氏去向不明,王春花作为该户代表及户主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文风称王春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春花作为案涉争议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王怀矿户成员的代表,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依法享有其家庭户6.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文风称王春花在王怀矿去世前已出嫁、王春花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原则,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文风上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该观点与王春花在本案主张的请求和理由以及一审判决裁判的依据和理由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文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文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