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与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671号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山村九组。负责人:徐晓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系凉山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区。法定代表人:青光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军,系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款550929.92元;2、判令被告按照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2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功中标被告发包的“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具体承包范围为被告所提供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104#沉钒车间结构施工图中钢结构工业厂房部分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详见tg-3号合同)。2014年6月,原告通过同样的方式成功中标被告的另一项工程。双方也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所提供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102#烘焙车间结构施工图中钢结构工业厂房部分及其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详见tg-4号合同)。后原告按期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2015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以上两项工程双方于2015年经过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1018598.32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9085448.24元,剩余30%的工程款1933150.08元,已由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对于按照合同约定预留的5%保修款,该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工程保修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该开具相等金额的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二、原告负责施工的厂房设备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所以不能支付质保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tg-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tg-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二、工程��工结算单两张;三、工程质量评定书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四、(2016)川34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相关厂房钢结构厂房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3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102号车间包含合同价款、加固、增补费用等合计5676607.04元,104号车间包含合同价、增补费用、加固费用等合计5341991.29元,以上计算总费用经过原、被告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获得公司盖章最终认可,两项价款总计:11018598.32元。扣除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法院判决还应支付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550929.92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2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工程竣工结算单没有写明日期,工程质量评定书中建设工程意见栏没有单位签章,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设计单位签章,缺少102号车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和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tg-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g-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科目辅助余额表一份;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开具建安发票,原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原告未按规定使用防火涂料,导致工程未达标。原告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科目辅助余额表系被告内部文件,不符合证据规定。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但又提交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辩驳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发包的“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tg-3)《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4#沉钒车间钢结构厂房部分),发包单位为: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价款(393.00万元,含建安税)、组成合同文件、生效时间以及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注明了王廷军为项目经理和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含钒废渣综合利用项目104#沉钒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将工程价款增加126.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tg-4)《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2#焙烧车间钢结构厂房部分),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价款(523.00万元,含建安税)、组成合同文件、合同生效以及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注明了王廷军为项目经理和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后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3月6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经过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1018598.3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5448.24元,还欠工程款1933150.09元,按合同约定预留5%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修款。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除保修款以外的工程款1382219.86元。本院以(2016)川3401���初13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保修款550929.92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3月6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被告理应在2016年3月16日将上述工程保修款支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550929.9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为:以未付保修款55092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所欠工程保修款550929.92元;二、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5092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