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刑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字90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青河社区变电所附件,见李某家一楼大门未锁,遂进入楼房并上至三楼,见防盗门亦未锁,就进入客厅,乘被害人李某某在客厅沙发熟睡之机,盗取了被害人放在茶几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后在进入李某夫妻卧室准备继续行窃时,被李某之妻雷某发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雷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2011)镇安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