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解路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解路军,辛鸿文,李吉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益民西路1号。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路军,翼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鸿文,翼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吉彬,系辛鸿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彬,翼城县村民,现住翼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解路军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李吉彬及被上诉人辛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左右,解路军乘坐马林(系解路军的女婿)驾驶的JXXXX0型二轮摩托车,沿翼城县XX镇XX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洼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辛鸿文驾驶的由李吉彬所有的晋LB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尾部,致解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解路军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后实际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翼城县康平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4天。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鸿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路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1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解路军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解路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住院需7天,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解路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李吉彬支付了马林10000元作为解路军的赔偿费用。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LB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吉彬,系肇事司机辛鸿文之妻,其在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对解路军要求的医药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具体数额是:1、在翼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费15809.8元;2、解路军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第一次住院15天,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二次手术住院约需7天,共计22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天酌补为60元,计算22天,即:60元×22天=1320元);3、经鉴定解路军需做二次���术,费用为5000元;4、护理费1836.34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3.47元计算22天,即83.47×22=1836.34元;5、误工费8909.1元,解路军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93.78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7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3的误工时间95天,即93.78元×95天﹦8909.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089.6元,解路军系家中独子,其父亲解汉章出生于1938年3月29日,现年7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5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6992元×5年×10%=3496元。解路军的母亲郑英,出生于1943年9月26日,现年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8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6992元×8年×10%=5593.6元,二人合计为9089.6元。以上事实有解路军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付礼户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解汉章、郑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翼城县南梁镇南常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辛鸿文、李吉彬提供的保险抄单、收条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解路军作为原告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投保强制险的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作为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共有两个方面:一是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被告关于原告解路军有争议的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另一机动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鸿文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路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辛鸿文认为原告解路军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的上一级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该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综合分析认定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该院确定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由被告辛鸿文承担25%,其余部分应由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该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解路军有争议的赔偿数额的确定:1、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其系十级伤残,应赔偿33076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我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实行居民户口登记,故该赔偿项目应以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解路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解路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分析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程度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3、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解路军2200元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解路军为鉴定其伤残、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诉讼费则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赔偿数额,原告解路军的各项损失共计82240.84元。综上,对原告解路军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划分为: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路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111.04元(护理费1836.34元+误工费8909.1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9.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0111.04元),以上两项合计70111.64元。关于原告解路军请求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2129.8元(医药费15809.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2129.8元-10000元=12129.8元),因被告辛鸿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吉彬作为肇事车主应按责任比例的25%承担赔偿责任,即12129.8元×25%=3032.45元。因被告李吉彬已经向原告解路军垫付了赔偿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32.45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李吉彬6967.55元(10000元-3032.45元=6967.55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解路军各项损失70111.64元,扣除其返还给被告李吉彬的6967.55元后,被告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解路军各项损失共计63144.09元(70111.64元-6967.55元=63144.09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路军各项经济损失63144.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吉彬垫付的赔偿费用6967.55元;三、驳回原告解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解路军负担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分公司1393元。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上诉人��路军答辩称:山西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鉴定费是必要的支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辛鸿文、李吉彬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路军住所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解路军系十级伤残,应赔偿17618元,伤残鉴定费是理赔过程中必要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路军各项经济损失47686.09元。二、维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吉彬垫付的赔偿费用6967.55元。三、维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解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解路军负担2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解路军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员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