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辉与张鑫、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辉,张鑫,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937号申请执行人汪辉,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张鑫(又名张洪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超,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汪辉诉张鑫、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超对上述张鑫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鑫追偿,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张鑫、刘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39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10月1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405室合议庭成员:王世海、王千、常畅执行法官:常畅书记员:关鹏评议汪辉诉张鑫、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汪辉诉张鑫、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超对上述张鑫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鑫追偿,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张鑫、刘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王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惩戒系统。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王世海: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39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