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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光伟与周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伟,周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622号原告:赵光伟,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燕飞,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光伟与被告周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按2分的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或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轿车,当时未明确约定租金,2015年8月,原告将车收回,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候车费、借款共计29000元,被告分两次分别还了2800元、8000元,除去零头,被告还欠原告18000元,并打了借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周燕飞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被告租用原告车子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已经归还8000元,尚欠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在诉讼中,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名为借款,实际是租用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邮政储蓄账交易明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偿还的是车辆维修费用,未包含在18000元内。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周燕飞借用原告赵光伟的川EF19**号小型轿车,双方口头说要给租金,但未明确约定数额。2015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回川EF19**号车,并了解到被告对该车有所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就双方租用川EF19**号车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赵光伟处借到现金18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后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是其损坏川EF19**号车的维修费用,该费用未包含在18000元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8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是租赁合同行为,双方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清算,双方已经就租赁关系产生的经济交往、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没有资金立即履行给付义务,而向原告出具与给付义务同等的借条,即原告将其应得的资金又借给被告使用,该行为与自然人之间因资金困难相互融通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异,所以,从双方出具、收到借条时起,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仍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是否是借条载明的18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该8000元是被告另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认为所有费用就只有18000元,偿还的就是包含在18000元内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回车辆时已经知道车辆有所损坏,其诉称结算时未将维修费用写在借条上,该行为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除偿还借款外还需另行承担车辆维修费,所以本院确认,该8000元是被告偿还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光伟与被告周燕飞因租赁合同进行清算后,因被告没有资金立即履行给付义务,由其出具与给付义务等额的借条给原告,是原告将其应有资金借给被告继续使用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本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周燕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尚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光伟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燕飞承担70元,原告赵光伟承担55元(此款原告赵光伟已预交,被告周燕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茂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