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边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担保人曹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6)陕06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边某某向申请人执行尚某某返还出资款96046.21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边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尚某某返还出资款96046.21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边某某无钱履行案件款,由其朋友曹某进行担保,担保于2016年9月25日前将案件款全部付清,于2016年8月10日交来案件款30000元后再未履行剩余的案件款,经查担保人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有工资账户,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担保人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8746.21元扣划至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已将案件款领取,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剩余的迟延利息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