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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水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中天典当有限公司,蔡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466号原告:天水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孙愫伟,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女,系该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蔡鹏军,男,生于1990年2月4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原告天水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典当公司)与被告蔡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被告蔡鹏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鹏军依法偿还汽车质押贷款6万元,汽车质押贷款利息(2015年9月8日——2016年10月8日)15600元整,共计756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收复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归还判决之日至所有款项还清期间所有合同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2016年10月9日至所有款项还清期间所有合同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蔡鹏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中天典当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用本人名下的三菱牌轿车做质押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贷款六万元整。后被告每月按时交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后再未续当。原告多次向被告蔡鹏军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与被告蔡鹏军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蔡鹏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中天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蔡鹏军(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叁拾,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合同期内不调整)。同日,原告中天典当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蔡鹏军(作为质押人甲方)签订典当典当贷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第十六条“质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即被告蔡鹏军所有的甘EQ45**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典当质押期限典当期限(主合同约定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在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质押清单所列的质押物由乙方保管,自本契约签订之时,移交乙方保管。同年4月8日,被告蔡鹏军收到原告提供的汽车质押贷款6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水中天典当行汽车质押贷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将被告所有的甘EQ45**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于原告处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蔡鹏军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每月18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7日,共计9000元。其后被告蔡鹏军再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鹏军质押于原告处的甘EQ45**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质押前,被告蔡鹏军(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签订了2014[工银抵押]字023号抵押合同,并在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质押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蔡鹏军所有的甘EQ45**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蔡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典当公司与被告蔡鹏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6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鹏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中天典当公司要求被告蔡鹏军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转化为年利率为36%,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万元×24%÷12个月×13个月=156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核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被告借款数额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关于质押物能否实现债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汽车,在质押之前已设定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权尚未解除,故该质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鹏军返还原告天水中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15600元(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被告借款数额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蔡鹏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