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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胡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胡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735号原告: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56号B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6828717-1。法定代表人:景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礼东、黄伟林,分别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南路160号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胡仁俊,总经理。被告:胡仁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范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传公司)、胡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传公司及胡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范公司诉称:喜传公司向锋范公司购买五金配件,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36244元。锋范公司向喜传公司催讨货款时,胡仁俊在还款协议上承诺还款。锋范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此,锋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喜传公司、胡仁俊连带支付锋范公司货款36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喜传公司、胡仁俊承担。原告锋范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喜传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胡仁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招商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4.涂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声明书各一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喜传公司、胡仁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涂志强是锋范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小丽的丈夫,胡仁俊是喜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8月17日,锋范公司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喜传公司和胡仁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锋范公司表示,喜传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5月购买了价值130684元和10560元的货物。喜传公司为支付2015年4月货款交付了交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3010443005367993,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130684元,出票人为朱贵斌,收款人为涂志强,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涂志强出具声明确认其代表锋范公司收取支票,该款属锋范公司。此外,锋范公司还表示,喜传公司和胡仁俊出具还款协议后,收走了2015年5月的送货单,货款10560未付。还款协议记载“今欠涂志强支票款壹拾叁万零陆佰捌拾肆元(¥130684元),本人承诺还款:8月18日还款贰万元整;8月20日还款叁万元整;8月30日还款陆万元整;9月10日还余额和伍月份货款,当天拿支票转此余款”,落款“胡仁俊(签名),2015.8.17”并加盖喜传公司公章。锋范公司确认,喜传公司和胡仁俊支付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8日、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支付了2015年4月的货款2万元、3万元、2.5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10.5万元。本院认为:锋范公司主张向喜传公司供应五金配件,喜传公司因此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喜传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锋范公司主张2015年4月货款130684元、5月份货款10560元,因2015年4月货款130684元与还款协议及支票记载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2015年5月货款,虽然还款协议上有记载该月货款的事实,但未记载货款数额,锋范公司主张该月货款10560元,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未举证,故本院对锋范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锋范公司确认喜传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货款10.5万元,故喜传公司尚欠锋范公司2015年4月货款25684元。喜传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锋范公司要求喜传公司支付货款25684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仁俊虽是喜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还款协议时,明确记载“本人承诺还款”,由此可见其自愿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为此,锋范公司要求胡仁俊对喜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喜传公司、胡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胡仁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84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为353元,由原告中山市锋范五金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中山市喜传天下电器有限公司、胡仁俊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