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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429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红萍与陈秀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萍,陈秀娟,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4**民初520号原告黄红萍,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陈秀娟,女,196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李刚,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原告黄红萍与被告陈秀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娟、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日始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秀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拖欠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秀娟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于2016年1月3日将3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陈秀娟继续违约。另查,被告陈秀娟与李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刚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娟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原件一份,并表示2013年向原告黄红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但2016年1月,双方已就之前债务重新结算,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刚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并表示已与被告陈秀娟离婚,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1月3日被告陈秀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秀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条为换条。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涉诉借款100000元是2013年9月16日取款的。湖口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涉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1月3日的借条是由2013年的借条换条得来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秀娟催款,但被告陈秀娟未归还。根据原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被告陈秀娟向原告黄红萍借款100000元,期间被告陈秀娟向原告黄红萍支付过12000元的利息,后一直未归还本金。2016年1月3日,被告陈秀娟与原告黄红萍就之前的债务重新结算,重新出具了一张本金130000元的借条。另查,被告陈秀娟、李刚已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娟向原告黄红萍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张本金13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陈秀娟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红萍主张被告陈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陈秀娟自2016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借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刚虽已与被告陈秀娟离婚,但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娟、李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红萍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红萍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黄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秀娟负担2500元,李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