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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与杨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杨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172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桥民政企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0637756-5。经营者:谈青连,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平,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诉被告杨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的经营者谈清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梁雨,被告杨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刚石刀具,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地,被告在送货单据或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尚欠货款278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杨在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尚欠货款132970元,现只能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刚石刀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场所,送货单上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供货事实举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送货单29张,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其中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杨在平”,单据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载明为“杨在平”的送货单20张,金额共计194420元,载明为“黄洪”的送货单9张,金额共计58770元,送货单均未注明付款期限;欠条、收条均载明由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5250元、10000元。被告对载明为“杨在平”签收的送货单中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9日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笔迹明显不为被告书写;对载明为“黄洪”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黄洪系其员工,但不能签字收货,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没有收到,对其他的送货单及欠条、收条予以确认。原告认可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9日送货单货款金额予以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7万元,被告现尚欠货款191740元未付,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黄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黄洪陈述送货单上的供货皆代表被告所收。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付清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有争议,焦点主要为黄洪的签字收货能否代表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黄洪系其员工,送货单上货物品名规格及单价等与双方的交易往来相符,亦明确收货单位为被告,黄洪的收货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对该部分货款5877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1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送货单中未注明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对被告请求分期支付不予同意,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17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支付货款1917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园金刚石刀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元,财产保全费191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38元,由被告杨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