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北平与罗建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北平,罗建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521号原告:朱北平,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201238。被告:罗建鹏,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县,。原告朱北平诉被告罗建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北平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万新华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9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约向万新华偿还借款,且又下落不明,故万新华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7日起暂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依法应诉,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万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50元,均由原告朱北平承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案件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解,原告向万新华支付现金70000元,支付执行费980元,案件执行完毕。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受到如下损失:1、代为偿付70000元;2、支付执行费980元;3、二审诉讼费1380元,共计损失:7236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到的损失:72360元,并承担该损失金额自2015年10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提供了担保。证据三、(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2015)洪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代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万新华清偿了债务。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及结案报告、万新华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达成执行和解,总共向万新华及万海娟支付了220000元的代偿款,由法院向万新华分配了借款70000元,本案予以结案。证据五、二审法院诉讼发票及执行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向二审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38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98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罗建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万新华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9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约向万新华偿还借款,且又下落不明,故万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万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朱北平承担。朱北平不服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380元由朱北平承担。该案经本院执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万新华支付现金70000元,支付执行费2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原告朱北平已归还万新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70000元;另执行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亦由原告朱北平承担。故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罗建鹏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其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北平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损失费2360元。二、驳回原告朱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