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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嫦姣与周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嫦姣,周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942号原告:金嫦姣,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嫦姣为与被告周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原告金嫦姣申请伤残鉴定,后原告又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嫦姣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早上8时许,原告与丈夫一起在自己家门口劈柴,被告路过后,上前指责说路不好走了,并随即将原告的柴丢掉。原告前去制止,不料被告竟抓住原告的手就撕咬。原告伤后经医疗共花去医疗费2285.80元。纠纷经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5.80元、误工费85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87.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为2067.50元。被告周玉英答辩称:原告诉称中除“上前指责说路不好走了”外,其余所述均不符事实。事实是2015年7月16日早上,被告因事路过原告家违建围墙外公共唯一通道时,见原告夫妻在该狭窄地段劈柴爿,已堵塞了通路,被告恐在此时发生危险,要求原告挪移一下堆放在路中央的柴爿,遭到原告拒绝和谩骂,被告据理力争,原告先叉推被告,双方互叉,此时原告丈夫周秀行赶来帮原告一起把被告揿倒在地,原告用右手扭捏被告嘴部、脸部等处,并用拳头击打被告头面部、胸背部等处,被告无法反抗原告夫妻的行为,在原告扭捏被告嘴巴时,被告本能地进行自卫反抗,用牙齿劙伤原告右手食指,后被同村村民周爱仙劝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部分,应予剔除,有重复票据,亦应剔除。原告误工费诉称过高,原告未住院,误工时间亦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实际门诊天数即九天为准。交通费应以交通费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依法不应赔偿。原告是本次纠纷的挑起者,也是首先实施侵权行为者,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起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金嫦姣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金嫦姣在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7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她和丈夫周秀行在自家门口劈柴,同村周玉英走过来,在边上说把村路挡住了,她和丈夫解释说可以走路的,又不是开车,说了没几句,加上以前有点矛盾,就争吵起来,周玉英拿起地上的柴爿乱丢,当时她丈夫站在边上,她怕丈夫和周玉英打起来,她就站在他们两个中间,就站在那里吵,突然周玉英把她的手抓过去然后咬住,手被咬的很疼,她就用手推开周玉英想把手指拿出来,周玉英还用手抓她衣服和裤子,把她衣服都扯破了,她用手抓住周玉英肩膀往前推了把,周玉英拉着她一起摔倒在地,周玉英还不肯松口,她丈夫周秀英看到她手指被咬住就过来拉,想把两个人分开,但没用,她和周玉英就在地上僵持,周秀行看情况不对就去喊村干部,过了几分钟周玉英才把嘴巴松开;她右手食指被咬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纠纷经过应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2.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对周秀行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周秀行在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7月16日早上8点左右,他和妻子金嫦姣在家门口劈柴,周玉英走过来,说他们劈柴把柴爿堆在地上挡住路,她不好走了,他们就说不是走的过去么,争了几句就吵起来,周玉英就把地上的柴爿乱丢,还拿起柴爿朝他的脚上砸过来,他妻子金嫦姣就跟周玉英吵起来,两个人叉打起来,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乱打,情况有点混乱,他去劝,用手抓周玉英想把她拉开,但没有成功,后来金嫦姣和周玉英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她们还继续打,当时他看到他妻子金嫦姣的手被周玉英咬住,他就上去拉妻子,结果他妻子的手指被周玉英咬伤,他去村里找村干部,等他回来她们已经歇掉了,他看到他妻子的手指在流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纠纷经过应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3.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周玉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周玉英在笔录中陈述到,2015年7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她经过金嫦姣家门口,金嫦姣和其丈夫周秀行在门口小路上劈柴,把小路挡住了,她就跟金嫦姣说,把柴这样放着,路堵住了,都不能走路了,金嫦姣就跟她说又不是骑车,人不是好走过去的,两个人就开始吵起来,周秀行还在边上想劝不要吵,金嫦姣让周秀行让开,意思要打她,金嫦姣跟她指手画脚,两个人就叉起来,用手朝对方身上互相乱抓,当时周秀行也过来,用手抓她,金嫦姣用手推她,她就倒在地上,然后她在下面,金嫦姣在她上面,两个人还是用手朝对方乱抓,金嫦姣伸手朝她脸上过来,混乱中手指伸进她嘴巴里,她就咬住金嫦姣的手指,金嫦姣用力往回拉,手指就被咬伤了,之后周爱仙过来劝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代理人所述的原告用右手多次扭捏被告口角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笔录恰可证实被告在叉打中咬伤原告右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司鉴定中心所作的诸公司鉴法字[2015]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伤势较重。该鉴定意见评定金嫦姣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没有伤到骨头,也没有伤到手部神经组织。5.原告提供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本、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6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周玉英认为,与答辩中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玉英的笔录内容与原告金嫦姣的笔录内容均可以证实在纠纷中被告周玉英致伤了原告金嫦姣,故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双方对纠纷起因陈述亦较为一致,故亦可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手指伸到被告口中才被牙齿劙伤的主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咬伤等,被告上述辩解与原告上述伤势也不能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经本院审核,其中一份姓名为周秀行、金额为15元的挂号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另有部分医疗费发票虽无病历记载,但根据医疗费发票所载医疗内容为换药、静脉滴注等,可与病历相邻日期的记载内容相印证,尚属合理,由此,经计算,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315.50元。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咬伤、右小腿挫伤,结合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叉打,被告周玉英致伤原告金嫦姣。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经诊断为右手严重咬伤、右小腿挫伤,花去医疗费2315.5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调处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金嫦姣,被告周玉英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嫦姣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5.50元、误工费4251元(141.7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766.5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英辩称系自卫中误伤原告,因原、被告系互殴,被告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英应赔偿原告金嫦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76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嫦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