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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学伟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学伟,原江阴市某某服务中心某某服务部负责人,原江阴某某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由��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卫明、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伟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学伟及辩护人何卫明、魏君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辩护人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学伟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江阴市某某服务中心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负责人、江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负责人期间,在承接江阴某某码头通航评估、南通某某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南通某某码头检修工程技术服务等工程的过程中,为得到及感谢原中国某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苏分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王某甲所提供的承接工程、代为承担相关会务费等的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向王某甲行贿。其中,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于学伟在江阴市某某酒店向王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12年9、10月的一天白天,于学伟在江阴市体育馆附近向王某甲行贿40万元。被告人于学伟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学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学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学伟的辩护人何卫明、魏君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某某服务部、某某公司均是刑法规定的单位主体,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于学伟的刑责。二单位向某某江苏分公司提供服务,未牟取不正当利益,且上述利益均归属单位。其中,因受贿人王某甲收取40万钱款具有索贿情节,该笔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只能认定于学伟行贿10万元。2、于学伟具有自首情节。3、无前科劣迹。建议对于学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某某服务部于2006年1月设立,2010年8月被核准注���,期间,被告人于学伟为负责人。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设立,于学伟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花某,于学伟担任业务负责人。2014年9月,某某公司被核准注销。再查明:2008年5月,某某服务部承接江阴化工经营部长山油库1号码头通航评估;2011年9月和2012年4月,某某公司分别承接南通某某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南通某某码头检修工程技术服务工程,为得到及感谢原某某江苏分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王某甲所提供的承接工程、代为承担相关会务费等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单位负责人被告人于学伟先后2次向王某甲行贿。其中,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于学伟在江阴市某某酒店向王某甲行贿10万元;2012年9、10月的一天,在王某甲向于学伟提出要用钱让其准备几十万后,于学伟在江阴市体育馆附近向王某甲行贿40万元。另��明,2014年7月6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学伟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于学伟主动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状态查询、单位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江阴市某某服务中心、某某服务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08年5月30日某某江阴化工经营部与某某服务部就某某码头通航评估技术咨询服务签订合同,合同价20万元,由某某服务部编制通航环境评审报告、召集评审专家会审。2011年9月6日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某某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技术服务签订合同,合同价40万元,由某某公司编制技术咨询报告。2012年4月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南通某某有限��司某某码头检修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38万元,由某某公司编制技术咨询报告。上述三个工程中的会务费、评审费均由王某甲签字审批后由某某方报销支付。另证明上述合同款均由某某公司的相关账户汇入涉案二单位的银行资金账户内。3、某某公司员工工资表、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在股东变更前后的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股东花某受让股份后的出资情况,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技术服务费的资金流转、入账情况,某某公司部分财务报支等情况。4、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2年11月22日叶某账户转30万给王黎蕾账户,现金存款10万到王黎蕾账户。5、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通过江阴海事局推荐认识于学伟。2008年5月,公司下属江阴化工经营部和于学伟的某某服务部以20万元的全包价签订合同,由于学伟负责江阴某某码头通航评估,会务费、专家评审费等费用依合同约定均应由某某服务部承担。于学伟提出大家可以弄一些酒钱,其公司可减少成本增加利润,故上述费用实际均由某某江苏分公司予以支付。于学伟为表示感谢其在这项业务中的帮助,同时也希望今后可承接类似业务,2008年秋冬的某天,在江阴某某宾馆送其10万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2年,于学伟通过其介绍承接某某江苏分公司下属的两个码头的改造及检修工程。其中,2011年9月承接南通某某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合同价40万元;2012年4月份承接南通某某码头检修工程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价38万元。这两个工程的会务费、专家评审费等费用亦由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上旬,其到江阴出差时对于学伟提出家里买房��用钱,希望于学伟支持。11月中下旬,于学伟在江阴市体育馆附近送其40万元现金。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与父亲王某甲同去江阴,午饭后于学伟拿了两个袋子到王某甲车上,路上王某甲说之前帮过此人忙,今天给了40万。8、证人王某丙、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王某甲交给王某丙40万元让其打到王黎蕾账户,王某丙遂让叶某经手分两次分别打款30万、10万给王黎蕾。9、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是舅舅于学伟出资成立,股东于学伟和杨娟菁。2009年8、9月份,股份转让给其和陈纪江,二人均实际出资,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管理仍由于学伟负责。接手公司时,其给付于学伟的16万备用金,部分源于其个人钱款,部分系其公司报支的钱款。2012年9、10月份,于学伟称南通工程需要40万元,未讲明用途。该笔费用除���学伟的备用金支出外其余由于学伟垫支。2012年底后,其用发票陆续在公司账上报销剩余钱款。因案发,该笔钱款尚未给付于学伟。40万在公司账上以个人借款和费用报销入账处理。10、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是于学伟,后变更为花某。花某实际出资金额在公司账面有反映。此后,公司财务由花某负责,工资发放和财务报支均要花某签字。花某在公司的个人借款不多,平时拿招待费、烟酒、礼品等发票履行财务审批手续后其都会报支,零星报销给付的都是现金。其不清楚谁负责公司业务。11、证人蒋某的证言及江阴市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江阴技协”)章程、江阴技协有偿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江阴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关于成立职工技术协会的书面申请、江阴市总工会关于成立某某公司工会职工技术协会的批复,证明江阴技协是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社会团体,接受江阴市总工会领导。江阴技协提供业务指导,服务中心是江阴技协开办的实体产业。企事业工会职工技协是江阴技协的团体会员,基层职工技协按一定比例的服务性收入向江阴技协缴纳团体会费。海澄公司以其工会名义向江阴技协申请成立某某服务部。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共江苏海事局委员会关于于学伟职务任免的批复,证明于学伟曾就职于江阴海事局,期间曾停薪留职自己开办公司,后回到海事局负责局职工技协、国有公司的经营。2014年初,于学伟提前退休。海澄公司、某某服务部、某某公司与海事局均没有关系。13、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于学伟的身份情况。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学伟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于学伟的供述。关于辩护人何卫明对被告人于学伟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于学伟供称的行贿原因基于以下三点:其一某某服务部和某某公司先后与某某签订的三项总计98万元的工程合同及其介绍第三方公司与某某做工程后公司承接第三方公司百万业务,先后获取高额的利润,要向王某甲表示感谢;其二为与王某甲建立密切关系,便于承接更多某某业务;第三某某承担了本应由己方承担的会务费及专家评审费等费用,增大了己方利润空间。本案涉案三项合同均不需要招投标,都是通过议标确定,能否承接由王某甲自由意志决定。于学伟通过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利用王某甲此项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优先权并最终获得利益,其必然排除其他平等市场主体承接工程的可能,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求竞争优势;另其要求某某承担本应由己方承担的会务费等,增加的己方利润正是某某直接损失的利益。综上,应认定被告人于学伟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基于此,是否索贿,并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构成。本案中的某某服务部、某某公司都是刑法规定的单位主体,于学伟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案合同均以单位名义与某某签订,合同款均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支配,即利益归属于单位。于学伟作为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全案认定单位行贿。鉴于涉案某某服务部、某某公司均已注销,其中某某服务部单位行贿人民币10万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本案应认定某某公司单位行贿人民币40万元,于学伟���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责。综上,对辩护人辩护观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江阴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于学伟系江阴某某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属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行为确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因被告人于学伟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鉴于被告人于学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学伟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数额不当,予以更正。关于辩护人何卫明提出的其他建议对于学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学伟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于学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学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