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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李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李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51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8号桂粮大厦。代表人钟文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耀春,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诉被告李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负担1245元,另1245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