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20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路尾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刘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