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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虎长中与崔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长忠,崔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927号原告:虎长忠,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系泾源县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平,男,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B-3010营业房。法定代表人: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虎长忠诉被告崔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长忠及代理人诉称,2016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乘骑无号牌电动车,沿泾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泾河路与北环路“T”型路口时,与沿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拟右转弯的崔建平驾驶的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建平对此次��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由于无法查清损害后果,当日转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右侧第二肋骨骨折;4.左上肢神经损伤;5.右上肢皮肤损伤;6.右肘部皮肤擦伤;7.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由于原告右上肢肩关节活动受限,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2016年5月19日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确诊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右侧第二肋骨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肩冈上肌腱损伤;5.左肩肩胛下肌腱损伤;6.肩关节腔积液;7.左上肢皮肤擦伤;8.颅脑损伤。经手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20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20%,支付鉴定费800元。现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4元,误工费9623.6元,护理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4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1246元,共计128620.51元。2、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崔建平各自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追加1万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2.司法鉴定书1份;3.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及记录、诊断证明、心电图、肌电图、CT报告单、X线报告单、超声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影像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医嘱单、药用明细;4.泾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31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5、交通费票据5张;6.发票、收据、证明10张。被告崔建平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及时送到了泾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宁D某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我要求原告给我退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责任划分分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餐饮费我不承担。被告崔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宁D某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提出辩解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崔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建平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部分餐饮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交通费本院合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虎长忠乘骑无号牌电动车,沿泾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泾河路与北环路“T”型路口时,与沿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拟右转弯的被告崔建平驾驶的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认定原告虎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泾源县、固原市、自治区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右侧第二肋骨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肩冈上肌腱损伤;5.左肩肩胛下肌腱损伤;6.肩关节腔积液;7.左上肢皮肤擦伤;8.颅脑损伤。术后钢板固定。共花去医疗费14204元。被告崔建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20%。造成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误工期98天)、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经济损失。另查明,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法定所有人为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建平驾驶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虎长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虎长忠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车受损,原告虎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崔建平驾驶的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建平承担。原告主张要求��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建平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204元、误工费9623.6(98.2元/天×98天),护理费982元(98.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因已经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宁D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虎长忠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23.6元,护理费9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共计1142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虎长忠医疗费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204元的30%,计1561.2元,两项共计1158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建平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三、由原告虎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崔建平返还垫付医疗费等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元,被告崔建平负担30%即430.8元,原告虎长忠负担70%即10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住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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