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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8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街道祝涧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红星队路段处时,与前方徐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因徐某报警被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殷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9.22mg/100ml;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街道祝涧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红星队路段处时,与前方徐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因徐某报警被查获。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殷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及附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盗抢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殷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