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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袁某某撤销缓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刑更3号执行机关汝城县司法局罪犯袁某某,农民。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10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汝城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袁某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司法局认为,社区服刑人员袁某某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社区服刑人员袁某某2016年8月29日涉嫌盗伐林木,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拘留,送汝城县看守所羁押。该犯违法行为在社区服刑人员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具有再犯罪的重大隐患,已不适合社区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袁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8日起汝城县司法局对罪犯袁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8月29日袁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杉木30株,活立木蓄积7.6733立方米,折材积5.3立方米,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以涉嫌盗伐林木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2016)湘10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汝森公(大)拘字[2016]0014号拘留证、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建议审批表、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表、社区矫正对象袁某某一贯表现情况说明、汝森公(大)提捕字[2016]001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汝城县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伙同他人盗伐杉木30株,活立木蓄积7.6733立方米,折材积5.3立方米,故意破坏国家森林资源,情节严重,对其已不适宜采用缓刑考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0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袁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工友审 判 员  黄方亮人民陪审员  严瑞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