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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孟现虎与田金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虎,田金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孟现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运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虎与被告田金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田金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26149.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木村北段驶入逆线与田金闯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田金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徐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田金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田金闯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3:7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0元,门诊费用873.29元,上述费用应予返还;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且依法年检,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孟现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木村北路段驶入逆线与田金闯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现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现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金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孟现虎住院期间,田金闯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门诊费用633.29元,救护车费24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孟现虎主张医疗费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后期医疗费13000元,提供票据14张(其中药房销货单4张,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营养期6090天)。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病历不认可,没有临时和长期医嘱单无法证实实际住院天数,另诊断证明没有写日期不认可,对3张定兴县医院的票据和法医院的2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伙补标准认可每天50元,病历不完整无法证实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诊断证明中没有相关证明;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受伤住院,至今已经一年之久,如果需要二次手术现在已经发生了,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票据不认可。田金闯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房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因医疗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孟现虎的医疗费为764.25元;孟现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孟现虎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鉴定结论,虽然其未提供医嘱建议,但原告的伤情较重,××康复,故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确定75天,营养费为2250元。2、孟现虎主张误工费45000元(150元×300天),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证人孟某1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孟现虎是我哥,他是瓦工,一直从事建筑,在出事前原告每个月收入都在6000元左右,我们在一起干活有3年了,我们跟着一个老板干活,就是有时候不在同一个工地上。证人孟某2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孟现虎是一个村的,都是瓦工,在一起干活有4、5年了,日工资150元200元,这几年一直都是这个水平,事发前我们在长城汽车公司干活。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田金闯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没有带身份证,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孟现虎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30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6256.71元。3、孟现虎主张护理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人系原告女儿,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120天)。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对是否有劳务关系不认可,工资单是2016年13月份的,且没有护理人的签字不认可;对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不认可。田金闯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孟现虎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无法证实护理人的真实收入状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1.9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为8271元。4、孟现虎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不足,伤情没有达到9级,申请对伤残及3个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已提交);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田金闯质证称,依据保险法,鉴定费系对原告伤残评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虽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已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04元本院予以确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确认孟现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759元。5、孟现虎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无证据,不认可。田金闯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孟现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孟现虎主张日用品费555元,提供收据3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日用品费的证据为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认可。田金闯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孟现虎主张的日用品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现虎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田金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孟现虎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田金闯垫付的门诊费用及救护车费24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因涉及事故责任分担,且系为原告实际支出,应计算在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予以处理。被告田金闯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孟现虎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现虎的损失有医疗费13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256.71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275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共计9597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971.71元,合计809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孟现虎的剩余损失15006.54元,应由被告田金闯承担30%,即450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孟现虎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田金闯垫付款20873.29元;四、驳回原告孟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孟现虎负担455元,由田金闯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