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余慈汽车车厢厂与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余慈汽车车厢厂,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107号原告:余姚市余慈汽车车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吕巷剑江北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建富,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劳景璟,浙江余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村(104国道北复线以北)。法定代表人:翟术锋。原告余姚市余慈汽车车厢厂(普通合伙)与被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启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货款97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厢式货车的货箱定作,被告从事厢式货车销售,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先后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定作货车车厢八个,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总计货款1174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74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货车货箱的定作尺寸等要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安装完成后,将货车协同《厢式类车厢加工协议》一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在上述加工协议上盖章确认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八份《厢式类车厢加工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货车车厢的定作工作,并已向被告交付车厢,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然被告除支付20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姚市余慈汽车车厢厂(普通合伙)定作款9748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