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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金华与叶保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华,叶保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744号原告:郭金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保卫,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华与被告叶保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被告叶保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保卫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叶保卫承建孝感市开发区共青村工程项目,由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1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郭金华工程款301000元,此为结算单,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2610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叶保卫辩称,1.原告诉讼依据不实,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共同开发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共青村的小产权房,双方结算后约定,被告支付一定的货币给原告,原告退出该项目,余下未出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已经出售的和没有收回的房屋款由被告收取;2.原告诉讼金额有误,双方约定其中一套房屋被原告私下处置,价值20万元,两下冲抵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左右;3.原告说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属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此为结算单,一年内付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合伙形成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私下处置了房屋一套,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叶保卫承建孝感市开发区共青村工程项目,由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郭金华工程款301000元,大写:叁拾万零壹仟元整,此为结算单,一年内付清(以前所有欠条,收据作废),欠款人:叶保卫,2014.10.12.见证人:黎俊君,2014.10.12”。原告陈述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被告对支付4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下欠原告261000元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金华与被告叶保卫因建设工程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保卫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以实际履行部分欠款,该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该结算款系双方合伙形成,原告处置了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郭金华要求被告叶保卫立即支付工程款26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华欠款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叶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