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闯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闯,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闯,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71352—8。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北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闯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1日张闯向发展北大支付房款402,175元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2号1-10-2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发展北大违约508天(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张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9.02元。原审被告发展北大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展北大仅负有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的义务,不负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义务,张闯主张的违约期限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初始登记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闯、发展北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闯购买发展北大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2号1-10-2商品房,房屋总价402,17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发展北大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张闯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10月12日下发。原审法院认为,张闯、发展北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展北大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4年12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发展北大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至其备案登记之日止,故对张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发展北大共计违约290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闯违约金1166元(402,175元×十万分之一×290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约定,违法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以初始登记作为开发商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删改法律条文枉法裁判。3、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还在继续。被上诉人发展北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上诉人完成诉争房屋的初始备案登记,即已经实际完成合同该项约定的义务,应以下发初始登记批复时间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日期。上诉人主张以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之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