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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唐林奇、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唐林奇,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685号原告吴国华。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林奇。被告刘斌。原告吴国华诉被告唐林奇、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吴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宁芳媚、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奇、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07年9月,被告唐林奇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三厘。期间支付过部分利息,后来就再没有偿还本息。2014年1月12日,通过核算,被告唐林奇欠原告本息共计12万元,被告唐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事实。2014年1月12日之后,被告唐林奇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唐林奇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条据一张,确认欠原告本息14.68万元,而后被告唐林奇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斌与被告唐林奇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3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唐林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3%。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林奇交付了上述借款。此后,被告唐林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1月12日,被告唐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国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息一厘三分(注,以此条为准,以前所具欠条全部作废)。”经原告确认,此12万元含本金10万元,尚欠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唐林奇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1月12日之后,被告唐林奇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2016年1月31日,被告唐林奇就上述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国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2016年4月30日以前付一半柒万元,2016年6月30日以前付清,以此条据为准,2016年1月31日以前所具欠条全部作废。”此后,被告唐林奇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确认,此款项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800元。另查,被告唐林奇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定的借条、梁建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经被告唐林奇确认共欠原告本息14.68万元,原告确认本金为10万元,其余4.68万元为利息。且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前所具欠条全部作废”,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唐林奇就2016年1月31日前的欠款本息作了结算并确认。故至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应为4.6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林奇和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斌对被告唐林奇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林奇、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林奇、刘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国华借款本金10元,利息4.6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两被告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林奇、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吴国华负担153元,被告唐林奇、刘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