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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蒋某甲、蒋某乙),无业。因犯诈骗罪,2007年12月30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30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书记员杨珊、被告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步步高超市西边巷子内,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台车电瓶和车架分离,电瓶卖给了在万福路经营宏旧货回收店的杨某甲,得人民币180元,车架卖给了“双佳电动车修理店”老板刘佳林,得人民币150元。2、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建国东路,撬门进入“万家便利超市”,盗走和天下、软盒蓝芙蓉王、硬盒蓝芙蓉王等香烟,所盗香烟市值人民币1930元。后蒋某丙将盗走的和天下、硬盒蓝芙蓉王香烟委托陶某退回。3、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梅林路“晟龙168”宾馆过道,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咖啡色爱玛6020C型电动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电动车典当给了张某经营的“裕丰典当行”,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4、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渠阳中路“永兴服饰”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台紫色轩博立马牌鼎丰2000电动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彭三轮车”店老板唐某。经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5、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光威牌GW125T-14A型助力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卖给在江东街经营“海海摩托车助力车修理部”老板邓某甲。经鉴定,该辆被盗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6、2016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鑫汇国际小区内停车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该车的黑色芭玛牌火鹰款助力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助力车抵押给在乐群小学后门经营小卖部老板彭某,得硬盒蓝芙蓉王香烟三条。经鉴定,该辆被盗的助理车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7、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吉祥街137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号牌为湘N×××××的黄色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勇摩配店”老板吴某。经鉴定,该辆被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400元。8、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梅林路宏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灰色五羊本田牌WH125T-3A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摩托车抵押给了一佳和商行老板廖某,得软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9、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丙到靖州县飞腾大厦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号牌为湘N×××××的银色大阳牌DY125T-5C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蒋某丙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重庆航天巴山三轮摩托车服务站”老板潘某。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丙在靖州县帝豪商业广场一牌馆内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丙具有前科、多次盗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销售单、销售发票、抵押专用凭证、刘某提供的记录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尹某、吴某、廖某、潘某、邓某甲、刘某、杨某甲、彭某、唐某、张某、陶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覃某、田某、陈某乙、朱某、姚某、杨某乙、邓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丙具有前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丙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凌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