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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邵艳香、黄涛、张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香,黄涛,张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邵艳香,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洪生,住吉林市。被告:黄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秋生,住吉林市。原告邵艳香与被告黄涛、张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张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艳香诉称:2015年9月21日21时18分许,黄涛驾驶悬挂某某号牌轿车(原车号牌某某号)沿松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旗路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郑之夫驾驶的某某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某某号车内乘客邵艳香、悬挂某某号牌车内乘客范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黄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之夫、邵艳香、范文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13939.84元、护理费37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8002.24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涛、张秋生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邵艳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黄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之夫、邵艳香、范文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涛、张秋生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车辆的情况,张秋生是事故机动车某某号车的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的状态,该机动车即不准许行驶也不准许买卖的事实;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用药的情况;4、医疗费收据5张、护理证明一份、诊断书1份、休息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的情况;5、吉林天润发食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黄涛、张秋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邵艳香所举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告诉、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21时18分许,黄涛驾驶悬挂某某号牌轿车(原车号牌某某)沿松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旗路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郑之夫驾驶的某某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某某号车内乘客邵艳香、悬挂某某号牌车内乘客范文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之夫、邵艳香、范文无责任。邵艳香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邵艳香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13939.84元、护理费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7600.00元、交通费340.00元,合计28002.24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黄涛驾驶的某某号车辆实际号牌是某某号捷达车,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秋生。该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强制报废期止:2013-9-30;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黄涛驾驶已过报废期的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十六条(四)项、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涛驾驶已过报废期的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邵艳香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秋生的事故车辆,在车辆已到报废期、注销的状态下上道行驶,张秋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黄涛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邵艳香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邵艳香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邵艳香医疗费为14056.85元(门诊费2463.74元、急救费14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邵艳香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00元(100元/日×24日=2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天)计算的规定,邵艳香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722.40元(124.08元×6天×2人+124.08元×18天=3722.4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邵艳香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天标准计算,并参照其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为38天,故误工费应为4715.04元(124.08元×38天);(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艳香医疗费14056.85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4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94.29元;二、被告张秋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邵艳香已预交),由原告邵艳香负担75.00元,由被告黄涛、张秋生负担425.00元,被告黄涛、张秋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