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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书利与苗胜杰、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利,苗胜杰,刘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01号原告:宋书利,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胜杰,男,1990年4月19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宋书利与被告苗胜杰、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东、被告苗胜杰的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刘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利在庭审中诉称: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苗胜杰以做生意为名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并有被告人刘学担保,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偿还本金22万及利息。被告苗胜杰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多次引诱被告至其赌场玩牌九,这笔欠款是被告苗胜杰欠的赌债,2016年2月25日,原告强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不是苗胜杰真实意思表示,苗胜杰未实际收到22万元现金。第一笔17万元欠条上刘学是担保人,但保证期限已过,刘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学辩称:原告是搞牌场的,2016年2月25日下午,苗胜杰与原告一起去原告牌场里来牌,当时苗胜杰说没钱,原告就拿了一沓子钱给苗胜杰,说你先去玩,五人推牌九,一会苗胜杰的钱输完了,刘学一直跟着看,没来牌,苗胜杰输完后,原告又给了苗胜杰一些钱,过了一会又输完了,刘学和苗胜杰要走,原告拿了个本子出来说算完帐再走,算完帐后,就写了两个借条,并让刘学在上面的担保人栏里签字,不然不让走,刘学就签字了,事后也没有报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苗胜杰、刘学给原告宋书利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内容系原告宋书利所写,并约定月息5分,时间分别署为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字。原告宋书利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书利与二被告苗胜杰、刘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学庭审中自认担保签字是在2016年2月25日,且借条并未标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无法采信。对被告称系非法债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写借条,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将该款用于赌博以及原告对其借款用途非法性存在明知的情况,故双方不构成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胜杰欠原告宋书利人民币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苗胜杰、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