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商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434、436、437、442、456、467、486、488、489、493、497、498、500、504、505、508、509、524、527、530、5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宏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十四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二十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未还本金;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各案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二,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均简称贷款合同),各案贷款合同均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案被告(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总期数、贷款发放日等详见附表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各案利率详见附表一);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如约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本息(被告中断还款日详见附表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各案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付款授权书》(部分案件)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各案诉称的事实属实。又查,各案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扣收借款人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各案被告自还款中断日(各案日期见附表二)后,原告未对贷款利率作出上浮调整,仍执行原约定的利率,而对逾期未付金额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所有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核算,各案被告至截止日期(各案日期见附表二),拖欠贷款剩余本金、利息(含罚息)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一致。另,各案被告还欠原告相应复利,原告诉求中的复利金额,原告未提供计算清单证明是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自案件诉至本院后,各案被告再也没有还过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二十四案中,原告支付了各案案件受理费,除442号案另有支付财产保全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以贷款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本金、利息(含罚息)的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三,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各案复利自拖欠正常利息之日(还款中断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正常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案被告负担(详见附表三,各案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