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证人梅某某、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浮梁县瑶里镇东埠村与当地村民赌博时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扭打,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杨某某将张某某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共计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辩解,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在浮梁县瑶里镇东埠村马路边与当地村民玩“九点半”,因“押角”付钱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致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将张某某鼻骨打伤致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共计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双方互相予以谅解。上述��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7日中午,其骑车路过东埠村时,看见一家门口有人在玩“九点半”,于是其上去玩。之后一个身材偏瘦的男子(后来知道叫杨某某)也站边上押注,在此过程中因现牌付钱一事,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这时与杨某某同来的一个人(洪某某)上前帮忙杨某某,三人又扭打一起,之后,一个40多岁自称是公安局的人上来叫大家不要打,双方就分开了。其鼻骨在二人扭打时被杨某某用手打伤,造成鼻骨骨折,其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和洪某某,具体打了那些部位记不清,双方打架时,其堂弟张某在现场,是否动手参与打架没看见。次日,其得知对方报警,就主动打电话给瑶里派出所,要求说明情况,朱某某所长叫其过两天过去,于是2016年2月22日其主动到瑶里派出所将打架的事��清楚。2、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7日下午,其与洪某某、“娜娜“、肖某去瑶里镇东埠村去办事,其看见街上有人在打扑克,其就一人过去“押注”,但张某某(后来知道名字)每次都不给看牌收钱,为此,其与张某某发生冲突,二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店里打牌的两个人出来和张某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此时,洪某某上来劝架,对方又有二个男子骑摩托车赶来对其殴打,洪某某说要报警,张某某就拿出工作证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其感觉后面被人踢了之后就晕倒了,待其醒来看见一伙人在打洪某某,肖某赶来叫对方不要打,围观的人也劝阻,对方才停手,其和洪某某等人就回家了。对方有五个人对其动了手,其只认识张某某,另外几个人都不记得了。其到家后直到晚上6时许,发现右手麻木,头部开始疼痛,就打电话给朋友直接被送到景德镇市第三���院,经检查发现颅内出血。张某某的鼻骨伤可能是扭打时,其胡乱挥舞时造成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找其询问案情时,回答称在张某某对其殴打时,其没有还击。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其与朋友杨某某、洪莉娜、肖某四人一同驾车到瑶里镇东埠村购买山货,杨某某一人先下车,其他人去找卖山货的老板洽谈,几分钟后,其看见一家卖水泥钢筋的店隔壁有人打架,其朋友被两个人殴打,其中一人头发偏长,另一人尖脸、短发,其上前拖,但没拖开,杨某某被打倒在地,长发的用脚踢到杨某某头部,另一脚踢到杨某某右肩,短发的被肖某拖开了,之后,短发的人亮出证件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后就准备离开,其上前理论,这时来了一位骑摩托车的男子(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此人一下车就对其殴打,前面的两个人也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蹲在地上,这时洪莉娜上来用身体保护其,后被肖某劝开,这几个人就离开了。晚上7时许,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大家赶到杨某某家中将他送到景德镇市第三医院。事后其通过微信好友“小张”了解到,那位骑摩托车的人是“小张”的亲哥,出示警官证的是“小张”的堂哥。肖某在劝架中说过他也是公安局的。4、证人洪莉娜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其与洪某某、肖某、杨某某开车到东埠村买山货,杨某某单独离开了会,其就去找杨某某,见杨某某在一家卖水泥店旁边打牌,且与一个瘦尖脸的人吵了起来,其马上去找洪某某过来,看见一伙人(大概4个人)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部,其中有那个尖脸的瘦子,其与洪某某立即上去拖架,二分钟后对方就住手了,这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约1.7米)向洪某某冲过去,4至5个人用拳头殴打洪某某,那个尖脸瘦子也在打,其上前用手护着洪某某,大概5分钟后,就停手了,之后,其与杨某某等人也离开。5、证人肖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吃完中饭后,其与朋友杨某某、洪某某、洪莉娜开车去瑶里镇东埠村买干货,到了后大家各自分开买东西,突然听到街上很吵,其立即赶过去,看见洪某某抱着头蹲在地上,3、4个人围着他打,洪莉娜在身边护着他,其冲上去说自己是公安局的,不要打了,这时有个人说他也是公安局的,其就上前与此人说了很多好话,就这样散了,这时其发现杨某某躺在地上,将杨某某扶起来后大家就离开了。晚上7时许,杨某某电话说他不舒服,手动不了,大家赶到杨某某家中将他送到三院,经诊断是颅内出血,之后其与洪某某到瑶里派出所报案。当时其冒称公安局的,是为了阻止事态恶化。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在其家门口马路上,几个村民在玩牌,其中两个人吵了起来(其中一个自称是公安局巡警的,另一个其不认识,好像是路过的),之后二人扭打起来,路过那人的一个朋友在一边拖架,还说他是公安局的,大家不要吵了,但情况已失控了,那个巡警的弟弟也冲上前去帮忙,四个人纠缠在一起,没多久又跑来一个人,应该是那个路过的人的朋友,五个人扭打在一起,旁边不少人在劝架,没多久就散了,其看见参与打架的有5个人,一边是自称巡警(体型偏瘦,尖脸)的及他弟弟,另一边是路过玩牌的及他两个朋友。7、证人占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中午,其与方某某、“的军”、戴某某在戴某某家门口路边打牌,周围有4、5个人在“押角”,不久,与其同村的张��某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吵了起来,打牌的人劝了几句就散了,不到十分钟,其看见张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扭打了起来,一会儿,又一个人从路边车上下来帮那个不认识的人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弟弟也上前帮忙,于是,四个人扭打在一起,这时,路边又跑来一个人,叫大家不要打了,称他是公安局的,四个人就散了。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中午,其与占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在戴某某门口摆了个桌子玩牌,来了个不认识的男子(喝了很多酒的样子)要押注,其要上厕所就让同村张某某上桌玩,出来时看见张某某及他弟弟(的涛)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及与他同来的另一男子(身高约1.75米,30多岁,偏胖)四个人在马路中间打了起来,那个过来押注的不认识男子躺在了地上,其就离开了。张某某(约30多岁,身高1.6米多点,偏瘦,尖脸),“的涛”是他叔叔的儿子。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中午,其与严某某、占某某在其姐夫戴某某家门口玩牌,旁边围了一些人看,张某某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边上押角,这二人吵了起来,大家就没玩了,之后,看见张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扭打在一起,那个不认识的人一边又来了个男子,三个人扭打一起,不久,不认识男子那边又来了个人,说是公安局的,叫大家不要吵,就这样散了。打架的人分了两边,一边是张某某,另一边是三个不认识的外来人。当时其喝了很多酒,迷迷糊糊的,没注意张某某的弟弟是否动手。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6年2月17日,其与丈夫张某某及小孩出去拜年,中饭后路过东埠街上,其带小孩去超市买东西,出来时看见两个男子与其丈夫在吵架,对方一个瘦点的男子用拳头打到其丈夫的鼻子,另一个胖点的也上去打其���夫,其赶紧上去劝架,这时一个自称公安局的过来劝架,之后其一家三口就离开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戴某某辨认张某某为那个自称为巡警的人、洪某某为参与打架人员;严某某辨认张某参与了2016年2月17日打架,系张某某的弟弟,洪某某为参与打架人员;占某某辨认张某参与了2016年2月17日打架,系张某某的弟弟。12、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090号意见书:二、检验1、资料摘要:浮梁县中医院CT-2016028925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皮下血肿。2、检验所见:神志清楚,对答切题。1).鼻部正中处见3*5cm明显青紫肿胀。三、分析说明根据所检损伤程度及形态特点分析:经阅片伤1.符合钝器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第O款,该伤者的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四、鉴定意见:张某某的鼻骨粉碎性���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3、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03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在治疗中,如病情出现后遗症可再行复检。14、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梅某某、汪某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证言,杨某某反映其右手功能可能因此次伤情受到影响,2016年8月3日,法医再次检验,杨某某头部损伤恢复良好,右手活动自如,自述右手偶有麻木,肌力不如受伤之前,法医判断其右手功能影响,可能为此次头部损伤引发,但在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级别中为轻伤一级以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意见仍评定为轻伤一级。根据浮梁县中医院2016年2月19日张某某的CT片显示,张某某鼻骨为粉碎性骨折,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5、和解书,2016年7月4日,张某某妻子李某某与杨某某父亲杨某甲达成协��,李某某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1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经张某某与杨某某各自授权委托,张某某的妻子代张某某除原已赔偿的2.8万元外,再支付杨某乙(杨某某的代理人)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对对方行为均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7日,案发时已成年,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杨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11日,案发时已成年,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其中张某某致杨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殴打张某某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案发后第一次找其询问时,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