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叶星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叶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514号原告郭爱民,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星球,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郭爱民诉被告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9日,被告称因个体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以每笔5万元分两次在上述时间打在被告账户上,约定两笔借款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3月8日,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将逾期部分每月加收利息0.5%,但2015年6月后便无法继续联系到被告,截止本案诉至法院当日,被告仍无法联系且未支付余下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至判决当日)。被告叶星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属实。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向他人借款,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现充分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已经到期,应予以归还。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星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叶星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民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5%的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叶星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民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5%的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星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