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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中庆与金焱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焱跃,胡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焱跃,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庆,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焱跃因与被上诉人胡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焱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借款用于赵晨晨归还借贷公司,应由赵晨晨归还。金焱跃已归还4万元借款本金,理应扣除。胡中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借款是与金焱跃发生的,有借条为证。我方没有收到金焱跃归还的4万元。胡中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焱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焱跃向原告胡中庆出具了落款为“2016年2月23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中庆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2015年4月15日。俱借人:金焱跃。2016年2月23号”。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所借,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该张借条。自2015年4月15日借款之日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一审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提出该张借条系2015年5月份出具,其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5年7月份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但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未予扣除或注明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金焱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中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金焱跃作为具借人出具给胡中庆,金焱跃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赵晨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其主张成立,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由金焱跃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有无归还借款4万元的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金焱跃主张归还的4万元已作为其与赵晨晨、胡伟英欠赵根积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如系归还本案借款,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在此后(2016年2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会予以扣除,而金焱跃在重新出借条时并未扣除,故金焱跃主张此4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金焱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