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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蔡周平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148号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1624-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弄**号**幢10-1(-3-4-5)。法定代表人:周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5318-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竺家巷**号8-8。法定代表人:蔡周平。被告: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3538-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弄*****号(3-19)。法定代表人:盛梅萍。被告:蔡周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进出口公司)、被告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代理公司)、蔡周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392090.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江天代理公司、蔡周平对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运费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1392090.78元。同日,被告蔡周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江天代理公司尚欠原告代理费1392090.78元(详见运费对账单),被告江天代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蔡周平做出承诺:我司每月至少支付给原告代理费250000元。如到期未能付清,被告蔡周平作为上述代理费用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的担保人,由其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蔡周平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嗣后,各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运费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392090.78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天进出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周平自愿在担保书中明确为上述代理费用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蔡周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天代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天代理公司并未在担保书中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欠款1392090.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周平对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29元,由被告宁波世纪江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