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月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月华,曾用名董学槐,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临安市鹏程水产养殖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杰,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月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杰出庭为被告人董月华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董月华以��营位于临安市天目山镇横塘村的临安市鹏程水产养殖场(即横塘甲鱼塘)需要资金、归还房贷等为由,以支付月息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董某甲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用于甲鱼塘经营、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等。2015年1月,被告人董月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董月华的供述、证人蒋达明、陈浩军、陈小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等人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账户明细、案件移送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月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月华对��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董月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月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董月华以经营位于临安市天目山镇横塘村的临安市鹏程水产养殖场(即横塘甲鱼塘)需要资金、归还房贷等为由,以支付月息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董某甲、郑丽英、黄林荣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用于甲鱼塘经营、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等。2015年1月,被告人董月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90余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借款给被告人董月华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本付息的情况,在案有相关的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其父亲蒋某某借款给董月华的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其母亲方某某、其妻子李某借款给董月华的情况。证人吕爱平的证言、借条证实,董月华向杨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董某某提供担保。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董月华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董某某担保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董月华向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董月华的弟弟,董月华在2015年因住院向其借款7万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董月华的甲鱼塘里上班,其曾帮董月华的一笔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证实董月华近几年购买甲鱼饲料的数量、货款情况,后来因拖欠货款还打了官司,其提供董月华与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表、民事裁定书、还款凭证、起诉状、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供销合同、历年饲料总计表、任命决定等证实董月华与该公司的交易等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收条、营业执照证实,其以125万元的价格从董月华处转让得甲鱼塘。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董月华儿子,其没有参与其母亲的借款,其通过信用卡透支及借高利贷购买彩票,后来其母亲帮其归还了100万元左右的债务。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董月华丈夫,其和祝鹏没有参与董月华的借款。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董梦生处购买甲鱼的情况。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月华���向其借款9万元,后已归还。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董月华向祝富根母亲高某某借款10万元,董月华承诺月息2分,但高美珍不要利息。1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月华、祝有根共有的德胜东村13幢1单元203室、祝有根所有的杭州市仙林苑21幢2单元101室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及被法院查封及抵押给银行的情况。12、西湖法院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月华及其丈夫祝有根的银行贷款被起诉的情况。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董月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自然人身份情况。14、被告人董月华的供述证实其向董某甲等人借款的数额、款项用途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董月华及���辩护人张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月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月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封在案的杭房权证、杭房权证房产在被告人董月华享有份额内的价值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令被告人董月华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