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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振宇、张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振宇,张华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435号原告: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朱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宇,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张华芝,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原告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伟业)诉被告苏振宇、张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伟业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苏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伟业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苏振宇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分3年36期按月等额还款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1085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66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按照承诺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366000元,逾期利息71370元,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振宇辩称:所购机款总价款为90多万,已经包含利息,我已经支付的50多万元中也包含利息。今年去原告处给付款项时进行了对账,欠付的剩余款项为366000元,里面也包含利息。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张华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中科伟业与被告苏振宇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力士德SC210.8LC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2万元(本金额中不含贷款利息、担保费、保险费、保证金等其他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分二次付清,签订合同时需方首付16.4万元贷款,余款65.6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供方。本合同签订时,需方已完全清楚贷款银行的贷款规定,且对供方因需方不能正常还贷而产生的风险与责任已充分了解。据此需方必须按打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质量问题拒绝或延迟向银行还款。首付款支付后提机。同日原告中科伟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苏振宇,丙方担保人卓志明签订了提前提机的补充协议。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SC210.8LC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1AT21200408。乙方提供按揭贷款必需的所有基本资料,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约定乙方要求提前提机的,提机日到银行按揭贷款实现之日的乙方所购工程机械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自发生风险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支付购机全款。因乙方要求在银行按揭打款手续未办理前现行提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首付款为履约保证金,且乙方还有义务按贷款程序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甲方予以协助。乙方提机后在银行未发放贷款之前,乙方必须在提机后的次日起按每月2.1085万元向甲方还款,款项现交至甲方账户,贷款已经实现,甲方一次性将以上款项代为划至乙方的还贷账户。因乙方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再20日内实现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无法履行,则甲乙双方按照关于工��机械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清算,且收回乙方所购工程机械,同时乙方还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从乙方缴纳的首付款中扣除。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苏振宇签订购机合同附件,约定乙方此次购机提机时付款186265元,剩余价款656000元由乙方办理3年期银行贷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由于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不定数,如乙方的按揭贷款无法实现,剩余款项由乙方按分期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分期利息10306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分3年36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为21085元。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未成功,由被告直接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016年1月之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款项。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366000元款项,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机合同附件(一),提前提机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力士德SC210.8LC液压挖掘机一台,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办理贷款后给付原告,但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故原被告双方依据购机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条款“如乙方的按揭贷款无法实现,剩余款项由乙方按分期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分期利息10306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分3年36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金额为21085元”履行。现被告按该条款履行后,剩余购机款及利息合计366000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性质侧重于补偿性为主,用于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也为当事人损失,故违约金和利息仅能要求一项。庭审时原告虽选择要求违约金,但由于其主张的366000元中已包括利息,被告前期支付的款项中也包含利息,该利息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原告以其行为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方式补偿其损失,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振宇与被告张华芝系夫妻关系,本案欠付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张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宇、被告张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挖掘机款及利息款合计366000元;二、驳回原告伊宁市中科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苏振宇、张华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