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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30号原告徐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吾水,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夫妻努力,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但被告阻止原告人身自由及工作,胡乱猜疑。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浦阳镇浦江苑12幢2单元201室(价值400000元)、临浦镇永翔街加工厂财产(价值200000元)、汽车(价值60000元)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浦阳镇浦江苑12幢2单元201室(价值400000元)、临浦镇永翔街加工厂财产(价值50000元)、汽车(价值50000元)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开面包车载客,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不要去开面包车,既影响身体,也无法照顾到家里,双方因为这个原因产生了矛盾。2016年8月16日晚上双方爆发了争吵,没有什么原因,之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2016年8月17日原告搬离,具体居住在哪里不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财产不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8月17日,原告从住处搬离,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失和。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视目前状况,若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