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谢桃荣、王大武等与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755号原告:谢桃荣,女,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大武,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王秀美,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商城二期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0814-6。负责人:胡彩,该护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诉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玉琳护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平、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培年及其女儿王秀美与玉琳护理院签订《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并约定王培年老人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服务。协议签订后,王培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入住玉琳护理院。2014年8月13日,王秀美到玉琳护理院看望王培年,发现王培年发烧发热呈昏迷状态,遂立即通知医院,将王培年送入医院治疗,入院后王培年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系血管性痴呆、发热待查——褥疮伴感染、电解质紊乱、感染性休克。原告认为王培年在玉琳护理院入住期间,玉琳护理院因护理不当,导致王培年身体出现大面积褥疮、电解质紊乱。在此情况下,玉琳护理院一直未通知王培年家属,向家属隐瞒王培年的情况;未对王培年的情况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致使褥疮化脓感染,严重的深达肌肉,导致王培年死亡。因玉琳护理院疏于管理、未尽护理义务致使王培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玉琳护理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年×24839元/年=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2090元(2014年8月13日至8月31日)、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上述各项共计207615元×20%﹦4152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5200元。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辩称:1王培年老人死亡是由自身疾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4年3月2日开始就入住石化医院烧伤科,去世时已将近90岁,住了87天医院,××,由于医疗费较高执意要出院。我们明确告知是生活护理并不是医疗护理,2、王培年在入住护理院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服务合同,××由家属送往医院治疗,同时王培年家属签订了承诺书,明确说明如因疾病导致死亡后果,护理院不承担任何责任。3、王培年从护理院送往医院经过23天治疗才去世,因自身疾病,没有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给原告所谓精神造成损害4、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当事人的陈述听证答辩的权利。鉴定听证时,我方为医方,对方为患方。当时我方说明我们并不是医方,鉴定机构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安庆市公安局华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安庆市迎江区新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享有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王培年身份证、安庆市离休干部医疗就诊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房产证。证明目的:王培年身份情况及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五、玉琳护理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入住须知。证据六、玉琳护理院收款收据、收费发票。证据七、安庆市大观区沿江社区卫生服务收费发票。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王培年于2014年5月26日入住玉琳护理院,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证据八、王培年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重通知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培年褥疮感染相片。证明目的:王培年在玉琳护理院感染褥疮由家属送医治疗的事实;王培年褥疮感染情况及死亡原因。证据九、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目的:王培年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证据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玉琳护理院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王培年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10%—20%。证据十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发票、工商银行打款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关于鉴定费的缴纳时间,是在鉴定之前,是2015年6月12日。鉴定费发票是后开的。经质证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很清楚是日常生活服务合同,如因为老人自身有疾病是由家属自行送往医院治疗,证据七无关联性,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培年本身就有褥疮,在石化医院住院到死亡时出现大面积褥疮与护理院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培年本身就有褥疮,提供证据不足;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听取护理院陈述,鉴定书认定护理院事实不客观与本案事实依据不符合。被告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为支持自己的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组积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不是医疗机构,不提供医疗护理等服务,被告的业务范围仅是对全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和卧床不起的老人以及××人进行生活护理。证据二:安庆石化医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王培年于2014年5月28日从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王培年褥疮大部分愈合,小部分散在创面尚未愈合,入住被告处时就已存在褥疮;2、证明原告对王培年的病情明知、对入住被告处可能存在的后果明知。证据三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入住须知、级别收费标准、承诺书;证明目的:1、原被告建立了护理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食宿、生活起居等生活护理服务,不提供医疗护理等服务。2、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十款规定:“长期卧床不起的老人难免出现褥疮现象,家属应及时送医院治疗”,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建议送往医院治疗的告知义务,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义务。3、证明原告对王培年的病情及不接受医疗的后果明知,在被告告知风险时,原告坚持让其父亲入住被告处,并出具承诺自行承担所有后果。经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3月2日,王培年因病入住安庆市石化医院烧伤科治疗,住院治疗现病史:患者患老年性痴呆10余年,严重认知障碍,大小便失禁,于半个月前在家中不慎摔倒,未做治疗,一直在家卧床,期间大小便污染,患者右腰腹部会阴右臀右大腿皮肤出现广泛皮疹及溃破。其家属送患者至多处就诊被拒。于今日来我院就诊,急诊拟“全身多发性压疮”收入住院。××程中吵闹不安,常有攻击性行为;无寒战、高热,无咳嗽、咳痰,大小便失禁且无认知;精神较差,无恶心、呕吐无腹痛。住院经过:入院后予以清创面清创包扎,纳米银敷料外敷包扎换药;××,控制感染;抬高患肢,减轻水肿;加强营养,促进创面修复;控制血压;活血化瘀、扩冠,改善微循环及心脑供血;镇静益智安神治疗。王培年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神智清楚,认知障碍,精神一般,夜间睡眠较差,创面大部分愈合,小部分散在创面尚未愈合。患者家属要求回敬老院疗养,今日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后可能存在感染、创面迁延不愈等情况,向患方详细告知。出院医嘱:1、保护新生上皮,避免过度摩擦,防止破溃发生;2、保持已愈创面清洁、卫生;3、回当地继续治疗;4、适当功能训练;5、定期(6月内)复查;6、创面反复水泡形成可能;7、抑制疤痕增生,后期整形可能;8、继续控制血压;9、我科随访。二、2014年5月26日,王秀美与玉琳护理院签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王培年、王秀美同意玉琳护理院提供的食宿条件、生活护理及设施,玉琳护理院接收申请安排王培年入住,月收取床位费、公杂费、服务费、伙食费合计2200元。因王培年生活不能自理,收费属一级收费标准。同日,王秀美向玉琳护理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王培年在玉琳护理院入住期间若因病死亡与玉琳护理院无关,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培年如约入住玉琳护理院,2014年5月26日玉琳护理院入住体检表载明“皮肤:骶部有硬结紫色疤痕,臀两侧局现红斑,散在疤痕”。2014年8月13日,因王培年意识不清3天,伴有发热,进食困难,被子女送至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昏迷待查、发热待查,入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发热待查——褥疮伴感染、电解质紊乱,体格检查见“双足及臀部多处皮肤破溃伴黑痂形成,伴流脓”。2014年8月31日王培年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血管性痴呆、发热待查——褥疮伴感染、电解质紊乱、感染性休克。三、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以王培年在玉琳护理院入住期间,玉琳护理院护理不当,导致大面积褥疮、电解质紊乱,且玉琳护理院一直未通知王培年家属,疏于管理、未尽护理义务致使王培年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申请对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对王培年的看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存在对王培年未完全履行看护责任等过失,该过失与王培年近期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20%。四、王培年于1927年8月出生,生前与妻子谢桃荣生育一子王大武、一女王秀美。本院认为:王培年、王秀美与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签订的《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系服务合同之一种,其合同标的为提供生活服务(而非医疗服务),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5月28日王培年从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载明:神智清楚,认知障碍,精神一般,夜间睡眠较差,创面大部分愈合,小部分散在创面尚未愈合。患者家属要求回敬老院疗养,今日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后可能存在感染、创面迁延不愈等情况,向患方详细告知。出院医嘱载明:“回当地继续治疗”因创面大部分愈合,小部分散在创面尚未愈合。原告应当清楚明了王培年需要继续进行医学治疗,出院后可能存在感染、创面迁延不愈等情况,医院已详细告知患方。2014年5月26日王秀美书面承诺:“家父王培年入住在贵院养老,××,因年岁已高不便送往医院治疗,在贵护理院入住期间若因病死亡与贵院无关,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安庆市玉琳老年护理院生活护理入住协议书》被告只是提供生活护理服务,不可以代替医学护理及治疗;该协议第二条第10款D项约定:“长期卧床不起的老人难免出现褥疮现象,家属应及时送医院治疗”,因此,原告称被告一直未通知王培年家属,向家属隐瞒王培年的情况,以及护理不当,导致王培年身体出现大面积褥疮、电解质紊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桃荣、王大武、王秀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査振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