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与陈汉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陈汉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28号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沿河路9号自编四栋305-313房。法定代表人:梁春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标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汉思,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汉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药店特许加盟协议》,被告将其个人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76号的个体药店加盟成为原告的中山结民分店,该中山结民分店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4月,因被告经营的该中山结民分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即GSP认证),导致原告被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药店特许加盟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行为,并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汉思(乙方/投资者)签订《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加盟药店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76号设立为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中山结民分店加盟店,乙方加盟药店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加盟期限为五年,即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加盟店必须取得合法GSP认证(即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且必须根据国家要求每5年进行一次性强制认证。乙方加盟药店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须进行GSP认证申报,从《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由于乙方不配合GSP认证申报,或由于乙方原因办理不了GSP认证,超过三个月的,甲方视乙方放弃加盟,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由于乙方加盟店没有进行GSP认证进行营业,而被药监督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或乙方加盟药店被当地药监部门暂停开店或被其他处罚的,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如因此导致甲方被药监部门处罚,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同时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协议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汉思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结民分店的经营权,其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时,双方均知晓该分店尚未取得GSP认证,因而给予规定的时间让被告准备申报材料,但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交。2015年8月5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中药行罚〔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违法事实: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结民分店于2012年5月14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14年12月17日因未取得《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营药品被中山市三角镇食品药品监督所予以警告之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4月23日,相关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该分店仍未取得《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继续从事药品经营。2015年7月30日,该局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请求。遂处罚决定:1.责令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结民分店停业整顿7天;2.处罚款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缴纳行政处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加盟药店特许加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可以印证在被告经营期间,因未依约进行GSP认证申报而导致原告承担行政罚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双方之间涉案协议的约定,该行政处罚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汉思负担,被告陈汉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