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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万昌与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万昌,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67727Y。法定代表人:韩呈祥,董事长。(未到庭)0533-786066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纪万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万昌,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万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太过片面和对商品不了解,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三倍的损失。二、一审认定认为“被上诉人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主观没有恶意”,是对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的开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对一件产品作出产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九件产品质量均不合格。首先,检验机构没有资质证明,不具备检验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单方递送检材,违反民事诉讼规定,无法保证检测客观性,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检验报告仅仅说明一件产品的辅料含量与实际不符,无法证明主料与实际不符,更无法证明8件产品的含量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是恶意的知假买假,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上诉人是在购买一件产品并自行委托检验,且得知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再去购买8件产品,上诉人是恶意的知假买假,其次,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淄博晓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合同时对晓程公司及其销售产品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的恶意。三、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不成立,上诉人在购买一件产品并自行委托检验,明知产品实际成分的情况下再去购买8件产品,充分说明上诉人对产品的实际含量成分认可并购买,退货时产品要求无破损,但是上诉人对产品进行破坏性剪裁,不符合退货条件。四、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五、如果上诉人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晓程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纪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退货、退还原告全部货款11844.00元。二、请求判令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淄博茂业天地商场2楼“慕托丽”专柜购买女衬衫一件,价格1176.00元。该商品标识(即合格证)中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类别、安全技术规范类别、质量等级、号型等内容,其中也记载了:面料成分:100%聚酯纤维辅料成分:84.6%锦纶15.4%氨纶。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该商品送往济南市质量检验院对商品的辅料进行检验。2014年4月30日,济南市质量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辅料纤维净干含量”锦纶56.5%、再生纤维素纤维43.5%,结论为“不符合产品标准,样品不合格”。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购买了相同的商品3件,金额3528.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购买同样商品5件,金额7140.00元。综上,原告共计从被告处购买“慕托丽”同款女衬衫9件,货值11844.00元。涉案商品为淄博晓程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的淄博茂业天地商场内租赁专柜经营的“慕托丽”精品女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销售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是销售者。被告提供的专柜合同可以认定淄博晓程商贸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供货者,因此,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保护,被告关于适用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即被告存在恶意的欺骗行为。从被告提供的与供货商的合同及供货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等证据来看,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前,对商品的供应商资质,及商品、商品的标识等进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恶意;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仅证明商品的标识中关于辅料的成分含量与实际不符,这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标识中的辅料成分含量与实际不符,商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万昌货款11844.00元;原告同时将涉案的“慕托丽”同款女衬衫9件退回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纪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原告纪万昌负担444.00元,被告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纪万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证据2014年9月30日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该案的违法事实存在,已经受到了张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太过片面和对商品不了解,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三倍的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证明商品的标识中关于辅料的成分含量与实际不符,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有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发票及销售单为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上诉人纪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