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登记在原告王建国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3街坊16号的房屋在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青山区政府对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青政征补字(2016)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上诉人王建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没有传原告到庭参与诉讼,以及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并将举证、质证意见记录在案,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尽实体审查责任,没有通知原告出庭即作出裁决,存在实体违法,且人为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所适用的法律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并不能证明该行政强制性行为的合法性,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强制注销当事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裁判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并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