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度忠、董宝贵、孙志成、孙成玉、董宝林、王吉林与被执行人段洪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度忠,董宝贵,孙志成,孙成玉,董宝林,王吉林,段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魏度忠,男,47岁。申请执行人:董宝贵,男,56岁。申请执行人:孙志成,男,54岁。申请执行人:孙成玉,男,43岁。申请执行人:董宝林,男,66岁。申请执行人:王吉林,男,34岁。被执行人:段洪彬,男,57岁。申请执行人魏度忠、董宝贵、孙志成、孙成玉、董宝林、王吉林与被执行人段洪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段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度忠劳务费1100.00元、给付董宝贵劳务费1700.00元、给付孙志成劳务费1700.00元、给付孙成玉劳务费1700.00元、给付董宝林劳务费1700.00元、给付王吉林劳务费1025.00元。二、驳回原告魏度忠、董宝贵、孙志成、孙成玉、董宝林、王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段洪彬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现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魏度忠等6人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