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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巧霞与被上诉人赵振清、吴伟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巧霞,赵振清,吴伟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霞,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清,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旗,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巧霞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清、吴伟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巧霞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上诉人吴伟旗于2016年9月1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赵振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巧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振清停止占有并对外出租新郑县兴源饭莊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赵振清、吴伟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振清称新郑县兴源饭莊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并申请开办新郑市辛店镇华清宾馆,赵振清提交的吊销证明没有见到原件,但是依照这种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停止对外发生业务,赵振清明知这样的事实而继续实施,这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赵振清不能再使用新郑县兴源饭莊名义对外出租。二、赵振清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在对外出租的合同公章经合法审批刻制,对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公章,属于违法使用公章,依法应该停止使用,应停止加盖此公章对外出租兴源饭莊的行为。三、工商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资料都显示吴双彦是新郑县兴源饭莊的法定代表人,相反,没有任何资料体现赵振清系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吴双彦系法定代表人,新郑县兴源饭莊系私营企业独资经营,根据《私营企业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新郑县兴源饭莊是吴双彦的个人财产,吴双彦去世后,依法应该由继承人全部享有。因此,赵振清应停止对外出租占有新郑县兴源饭莊等侵权行为。四、根据《私营企业登记暂行条例》11条和《私营企业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条之规定,赵振清在新郑县兴源饭莊成立时,系国家公职人员,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申请办企业条件,根本不可能成为新郑县兴源饭莊法定代表人,根据当时的政策更不允许赵振清投资经商。新郑县兴源饭莊系独资经营企业,不可能出现两个投资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县兴源饭莊系吴双彦个人财产。五、赵振清一审递交一份新郑市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对于这份判决书没有见到生效的证明,效力尚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工商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资料足以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足以证明有错误的判决书法院不应采纳。对于赵振清缴款的证据,没有加盖任何新郑县兴源饭莊的公章,不能说是对新郑县兴源饭莊的投资,更不能说与新郑县兴源饭莊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对新郑县兴源饭莊的投资。对于赵振清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证据,没有关于赵振清向新郑县兴源饭莊投资的记载,但记载有吴双彦,恰恰证明吴双彦对新郑县兴源饭莊投资。从这些证据就可以看出,赵振清不享有新郑县兴源饭莊的产权,占有出租新郑县兴源饭莊是一种侵权行为。吴伟旗辩称,同意吴巧霞上诉意见。当时合同是我跟赵振清签的,签合同时喝酒了,赵振清和我们家是亲戚关系,我母亲没有能力,我们就委托赵振清去代管。期间的出租收益都是归赵振清所有。赵振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吴巧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振清与吴伟旗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兴源饭庄土地房屋协议书无效,判决赵振清停止占有兴源饭荘并对外出租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巧霞的父亲吴双彦与吴巧霞的母亲高针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吴小磊、次子吴伟旗和女儿吴巧霞。1996年8月24日,吴双彦因交通事故去世。吴双彦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别为高针妞、吴小磊、吴伟旗和吴巧霞四人,其遗产未进行法定分割。1992年12月20日,豫新兴源恒盛公司(乙方,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与原新郑县辛店乡赵家寨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村双岭岗东段S323省道北侧的土地6亩,计划建宾馆、旅社使用。1993年10月15日,原新郑县辛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豫新兴源恒盛公司颁发了(1993)辛村规地字0001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12月30日,原新郑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下发新土征字(1993)87号文件,准许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庄使用上述土地,作为宾馆、饭店建设用地。1994年7月19日,新郑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下发新土矿监字(1994)2号文件,同意新郑县兴源饭庄使用前一宗土地旁边的土地4.17亩,上述土地共计10.17亩。1993年前后,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庄(荘)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临S323省道楼房一栋,南北方向临东侧大门的后东楼一栋及辅助设施。1994年3月12日,吴双彦向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称“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本人投资15万元,从业人员9人,生产(经营)场地1000㎡,生产(经营)用房500㎡,产权属私人所有,申请开办食堂”。同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经营)。吴双彦去世后,该饭庄一直由赵振清负责经营管理。1999年12月28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新郑市兴源饭庄”的营业执照,2010年4月12日,经营者吴志华又申请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新郑市辛店镇华清宾馆”。1998年,案外人袁保林以高珍(针)妞等人为被告、赵振清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珍(针)妞等人偿还房屋装修款12634元。1998年9月29日,该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源饭荘的产权属于赵振清,赵振清应承担还款责任,高针妞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赵振清偿还袁保林的房屋装修款12364元。判后,赵振清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6日,赵振清(乙方)与吴伟旗(甲方)签订了“兴源饭荘土地房屋协议书”,约定:一、土地、后院厂房(现已出租)的收益,甲乙双方各50%。二、临S323省道地上附属物(东西方向建筑物)东侧柒间门面房归甲方所有(含楼上楼下),西侧捌间门面房归乙方所有(含楼上楼下)。分配后,租凭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及费用由甲、乙单方各自收益。三、后东楼(南北方向临东侧大门)共陆间房(楼上叁间,楼下叁间),楼上叁间归甲方所有,楼下叁间归乙方所有。分配后,租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单方各自收益。……六、兴源饭荘此块宗地(连地上附属物),如需出售,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外出售。甲、乙单方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出售土地、房屋等。此宗地售出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各50%。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对外出租或经营。2016年1月18日,吴巧霞以赵振清、吴伟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振清、吴伟旗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兴源饭庄土地房屋协议书无效,赵振清停止占有兴源饭荘并对外出租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吴巧霞的父亲吴双彦去世后,其私有的个人财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高针妞、吴小磊、吴伟旗和吴巧霞四人继承。依据吴巧霞向该院提交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土地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应归吴双彦私人所有,但依据赵振清向该院提交的该院(1998)年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庄土地登记资料、赵振清缴纳的土地征用款以及建房款部分收据等证据却证明了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产权属于赵振清。因此,吴巧霞、赵振清双方对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财产所有权是存在争议的。无论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所有权归属谁,吴双彦去世后其财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高针妞、吴小磊、吴伟旗和吴巧霞四人继承,吴伟旗私自与赵振清签订的兴源饭庄土地房屋协议书,处分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财产侵犯了吴巧霞的合法权益,故吴巧霞所诉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就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产权解决以前,吴巧霞要求赵振清停止占有兴源饭荘并对外出租的行为,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伟旗与赵振清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兴源饭庄土地房屋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吴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振清、吴伟旗分别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巧霞请求赵振清停止占有并对外出租新郑县兴源饭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可以归结为原“新郑县兴源饭莊”的权属问题。依据吴巧霞提交的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土地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应归吴双彦私人所有,但依据赵振清向该院提交的该院(1998)年新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庄土地登记资料、赵振清缴纳的土地征用款以及建房款部分收据等证据却证明了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产权属于赵振清。因此,吴巧霞、赵振清双方对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财产所有权是存在争议的。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就郑州市新郑县兴源饭荘的产权解决以前,吴巧霞要求赵振清停止占有兴源饭荘并对外出租的行为,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